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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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金來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時,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72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金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9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4725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
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月5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外應執行有期徒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3月5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5月5日)。①②③案嗣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5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0月5日),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與④案接續執行,其於10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②③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係警方執行酒駕攔查時,由被告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472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
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家中有母親、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72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
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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