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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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82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蔡雅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
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玖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世華銀行,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被告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被
告如申請餘額代償,代償帳款第1個月至第18個月按週年利
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原告於代償期間並得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其後,
被告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原告乃於同年1月19日為被告清
償被告因向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所
欠之債務。嗣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
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仍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帳目明細、歷史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歷史消費明細表
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蔡雅惠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