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貨款新台幣(下同)2,951,474元及原告所代墊之促銷文宣費66,150元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審理。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合意將該民事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5年4月21日經調解成立(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8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017,624元,並當場將所領取之國庫支票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保管,待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兌現後,由黃小舫律師於3日內從該帳戶帳款給付180萬元予原告。」。詎蔡坤展律師於95年5月12日會同黃小舫律師前往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時,始發現系爭擔保金於調解成立前即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根本無法領取。查系爭擔保金乃兩造調解之成立要件,惟已於兩造調解成立前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致被告根本無從領取,屬不能之給付,兩造間之調解之成立要件既有上述欠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予宣告無效。又縱認兩造間之調解並非無效,惟被告係故意隱瞞系爭擔保金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之事實,且一再承諾保證於國庫支票兌現後即可給付原告180萬元,詐欺原告與之成立調解,原告亦得以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宣告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並請求續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於上開調解成立前,已遭被告之其他債
權人假扣押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清償債務事件,兩造於95年4月10日合意將該民事事件移付調解,並於95年4月21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80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會同蔡坤展律師領取系爭擔保金,並當場將所領得之國庫支票交由黃小舫律師保管,待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兌現後,由黃小舫律師於3日內從該帳戶帳款給付180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取回系爭擔保金。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1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兩造於成立上開調解時,對於給付數額暨給付方式等調解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即調解之成立要件為當事人參與調解當時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於95年4月21日調解時,對於給付數額暨給付方式等調解內容既已達成合意,調解即因而成立。又上開調解成立條款中,有關被告領取系爭擔保金後將其中之180萬元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僅屬兩造就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標的乃現金180萬元,縱系爭擔保金因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致無法領取,亦屬被告無法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問題,與調解成立內容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於兩造調解成立前已遭假扣押,故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擔保金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之
事實,且承諾保證於國庫支票兌現後即可給付原告180萬元,原告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調解云云。查,於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前,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均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2年12月5日92雄院 貴民惠 92執全字第2623號執行命令、93年2月23日93雄院貴民惠93執全字第323號執行命令、93年7月28日93雄院貴民惠93執字第30591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惟僑程公司、沛華公司均已於93年間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撤銷扣押系爭擔保金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9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字第30591號強制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於95年4月21日兩造間之調解成立時,僅彰化銀行對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尚未終結,而仍扣押系爭擔保金一節,堪予認定。又本院於彰化銀行對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事件進行中,以93年2月23日93雄院貴民惠93執全字第323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時,同時亦對原告送達該扣押命令函文,原告已於93年3月2日收受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23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依此扣押命令函文之記載,已可知悉系爭擔保金遭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是原告主張於調解成立後前往領取系爭擔保金時,始知系爭擔保金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既已知悉系爭擔保金遭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則縱使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主動告知此事,亦不影響原告已知系爭擔保金遭彰化銀行聲請假扣押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告知之行為屬詐欺原告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是原告主張上開調解乃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有可得撤銷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事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已因兩造之合意而成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相同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對屬調解標的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再行起訴。從而,原告請求宣告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無效、撤銷上開調解而續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