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調字第27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與理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系爭房屋最新稅籍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僅在起訴狀內表明被告自8月起沒有付現,水電也沒繳,現找不到被告,故欲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之住、居所,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其已符合起訴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565元,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實無從確實核定,是均於法不合,應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