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腦主機壹檯、電子遊戲機檯「賽狗」(含IC板肆塊)、「大舞台」(含IC版壹塊)、「滿貫大亨」(含IC版壹塊)、「劍龍」(含IC版壹塊)
各壹檯,合計肆檯(共含IC版柒塊)及代幣壹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7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所得非鉅,數量亦僅
4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危害尚輕、家境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賽狗電腦主機1檯、電子遊戲機檯「賽狗」(含IC板4塊)、「大舞台」(含IC版1塊)、「滿貫大亨」(含IC版1塊)、「劍龍」(含IC版1塊)各1檯,合計4檯、代幣175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737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賽狗」、「大舞台」、「滿貫大亨麻將」、「劍龍」機檯各1檯供不特人把玩,其方式為客人以10元換得代幣乙枚,投進上開遊戲機具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
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是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設置右揭電子遊戲機台,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4台、IC版7塊、賽狗電腦主機1組、代幣175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條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