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即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轉帳3萬3千元至歹徒指定之乙○○所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更正為「即於94年11月16日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並於94年11月17日轉帳3千元至歹徒指定之乙○○所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一)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均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想像競合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查自稱「蔡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加害被害人甲○○之妻兒之生命、身體之事恫令被害人甲○○匯付款項,並致使被害人甲○○因而心生畏懼付款2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上男子於同時取得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以網路交易方式,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轉帳3萬3千元至被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行為或詐欺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就被害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可議,且被害人分別因受詐騙及恫嚇而交付錢財,造成實害發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