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90,106元,並表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97年4月14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05頁)。復於97年5月29日追加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147頁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多年舊識,原告自民國76年間起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4年間因被告需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因無餘款可借,被告遂提議由原告提供所有之房屋向銀行借貸供其周轉,期限為一年。原告允諾後要求被告需負擔借款利息,然被告於一年期間屆至仍未能清償借款,且利息均由原告擔負,原告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至87年間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霸聯建設公司負責人 洪劍龍 ,由原告擔任承辦代書,被告並將洪劍龍用以給付價金之400萬元支票交原告保管,詎嗣後因被告售予洪劍龍之土地糾紛致霸聯建設公司無法動工而倒閉,洪劍龍遂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而於87年7月中聯繫原告至被告公司協調,請求暫緩提領系爭支票並願另開2張各72,000元支票補貼被告87年8月及9月之利息,然洪劍龍私下卻把系爭支票辦理撤銷付款,至被告收回支票提示時遭拒而諉稱積欠原告之欠款業已清償,實則該票是被告之妻持票提示,且該支票係因被告未依約解決土地糾紛致洪劍龍買受土地無法開發而未付支票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至未能兌現,故被告積欠原告之400萬元債務,不能認為已經清償,爰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借款及自支票退票日即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400萬元支票於被告交付給原告時都沒有人背書,被告只是交給原告代為保管並表示等票到期後,被告會再領款清償原告,如果被告是要將該張票給原告領取票款,被告就應該背書,後來這張支票快要到期前,洪劍龍因為無法支付就去找被告談延緩提示,並簽發二張72,000元的支票給被告做為利息,被告事後將這二張做為利息的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做為支付利息之用,然系爭400萬元支票事後是被告會計 尤琪 簽名領回後被退票,足徵原告並沒有受到清償。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7年8月1日(即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於84年12月間與原告約定需於一年內清償完畢,惟屆期並未能清償等情並不爭執,然辯以:
(一)被告雖未能如期清償,然均有補貼原告利息,又兩造於87年2月12日會帳時,同意將被告出售花蓮市○○段3780-4、3779-2、3779-4地號土地三筆與訴外人洪劍龍之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轉讓與原告以為清償方式,原告乃收受洪劍龍所交付之價金尾款400萬元支票作為代物清償,是支票之交付原告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嗣因原告貪圖利息,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以致未能兌現,且因原告身為承辦該三筆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竟將相關文件交還洪劍龍,至無法對洪劍龍追償。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因原告受領上述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之支票而消滅,且原告未能兌領系爭支票款項係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對洪劍龍之債權並未消滅,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之事實。
(二)原告對訴外人洪劍龍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系爭支票是洪劍龍要求原告延後提示,且又主張洪劍龍欺騙取得土地權狀後將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給他人借得款項,逕而將該土地售予他人獲得巨利,顯見原告未能取得票款,係其延後提示所致,且係因被告之疏失使洪劍龍取得權狀設定抵押,並移轉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保全其權利,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並非系爭票據發票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關係,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84年12月間兩造確認借款金額共計4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需於一年內清償完畢。
2、被告未能如期清償,87年2月12日在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價款的第三期款400萬元交原告,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被告因此提出訴外人洪劍龍為給付第三期款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但是該票業經退票未能兌現。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提出訴外人洪劍龍之支票交付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亦或需待支票兌現始得認為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辯稱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收受洪劍龍因買受被告所有土地所交付之價金尾款400萬元支票作為代物清償,即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收受上述400萬元之票,究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厥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二)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是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承擔後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區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民法第320條明定。故必須當事人另有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方得認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經查,被告主張為代物清償等語,固據提出87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訂之載明:第三期400萬元付清尾款─交 羅元佑 (即原告 羅戴雄 )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詳本院卷第79、80頁),然查,原告為辦理被告與訴外人洪劍龍上開土地買賣之代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述記載僅能證明洪劍龍用以交付尾款之400萬元支票是交由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業務之原告收受,尚無從以此推論得知原告係基於代書業務或其他原因收受系爭支票,自難認定此即為原告同意被告代物清償或訴外人洪劍龍同意為兩造系爭400萬元債務承擔之意。又經本院調卷審閱原告於88年間對訴外人洪劍龍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案卷(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續字第40號)之結果,該案被告洪劍龍雖坦承因向本件被告甲○○購買土地而簽發400萬元之票一紙作為尾款之給付,然始終否認有承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400萬元債務,並迭次具狀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係其因向甲○○購買土地所簽發,甲○○復另行轉讓予原告,實與其無涉,原告僅為該支票之執票人等語(詳偵查卷第28-32頁、偵續卷第63-65頁),此核與原告於88年9月9日偵查庭中稱:「(問:何人要求將買賣價金尾款權利轉讓給你?)是林先生(即被告甲○○)說400萬元權利轉讓予我,因他欠我錢。」(詳偵續卷第15頁)、「(問:400萬元之支票何人交付給你?)甲○○交給我的」(詳偵續卷第57頁)等語相核之結果,實難認依上述買賣契約之記載,已表明訴外人洪劍龍同意為系爭400萬元債務之承擔。
(三)第按簽發支票以清償舊欠,債權人仍否得依原債務關係為請求,端視當事人間有無負擔新債務代償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別有意思外,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未消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收受訴外人洪劍龍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兩造間有以之代替原定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受取前開支票,即應推定係被告為履行債務而為之間接給付,如支票未能兌現,新舊二債併存,原告就該票據所欲清償之舊債務仍得依原有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是被告辯稱此為代物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自不足採。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至原告另依據票據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400萬元票據,且被告並非系爭4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亦未於支票上背書,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借款關係而非票款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則其主張依發票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等語,即無所據,又原告並未能證明起訴前曾對被告就上述借款為催告請求,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2日(詳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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