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月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9,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亦已於104年4月1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