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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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蕭裕瓔 被告 徐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告知伊需再申請印鑑證明後,始得處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宜,詎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早已屆至,經原告一再催促仍不獲置理,故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巷○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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