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告 陸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第25條(見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約定以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4,084元(其中本金31萬857元,利息20萬3,227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31萬857元部分計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荷蘭銀行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豋報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