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3、14498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昌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2018號)。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件被告所犯,有證人 劉春來 、 洪琮瀚 、 江明德 、 林俊良 (即 林安淇 )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及SOWA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認被告仍具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5年以上之罪刑,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上開第1款、第3款之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