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典熹選任辯護人陳家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典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典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24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貿然以高於40公里之速限在慢車道路上行駛,適有行人 陳慧芳 欲自文龍路27號前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文龍路(至北側停車格),亦應注意在禁止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文龍路至北側停車格前,謝典熹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陳慧芳,致陳慧芳倒地,陳慧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左足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典熹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典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陳慧芳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方路口是紅燈停等狀態,我並未超速行駛,是告訴人陳慧芳違規穿越馬路,突然從靜止車陣中跑出來,我閃煞不及才會撞上她,且我未撞及到告訴人的頭部,她所受有頭部外傷部分,應非我造成」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及車道,且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難以預見告訴人突然穿越出來,不及反應,被告應無預見可能性,自難課以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2年9月24日18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在慢車道路上行駛,其閃煞不及,車頭撞及適於該處由南往北行走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6-17頁),且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交通分隊員警 楊慶輝 於偵訊時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訪談人:謝典熹、陳慧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現場照片13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第10-11頁、第12頁、第13-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26-28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以明顯高於40公里之速限在慢車道路上行駛,業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見院二卷第14頁),並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倘被告行經該處已注意車前狀況,遵速行駛並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煞車不及而肇事。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該處天候晴朗、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是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當時騎車經過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告訴人,顯未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㈢至告訴人為行人違規於設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致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此經本院前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見院二卷第14頁),且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告訴人縱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在禁止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而疏未注意穿越馬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非我所造成」云云
。查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18時4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後,旋即於同日19時4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依該醫院之治療、診斷,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左足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衡以告訴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跌倒在地,血肉之軀橫遭行進中之機車撞擊,所受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左足大拇指指骨骨折之傷害,難謂與常情有違,且車禍發生,轉瞬之間,被告如何能事後清楚區分告訴人何處傷勢非其所造成,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旋即前往就醫,難認有其他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之外力造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堪信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疑。
㈤再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鑑定,原則上應尊重其專業意見
,惟該意見並不當然產生拘束法院之效果,法院如有堅強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鑑定意見相左,則自應依本於法官之職權及良心,以獨立、審慎之態度判斷之。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被告有「謝典熹(即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年9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被告過失責任之歸責同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就過失傷害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為行人於設置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之過失罪責,自應為相當程度之減輕,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和解金額未達一致(告訴人請求80餘萬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辯護人另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否認犯行,卸辭其過失罪責,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宣告刑,仍能達犯罪預防目的,被告未有再犯之虞之具體理由,且不符一般國民法律之情感,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俊維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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