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告 謝銘政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告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起任職被告擔任工程師,惟於103年3、4月間,被告以原告涉及對男性同事性騷擾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如原告拒絕,公司將依照相關法令予以開除,被告以上開誤導及脅迫方式逼迫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簽立自願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原告雖有與該男同事以開玩笑性質碰觸其身體,惟該男同事並未認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而未提出告訴追究,詎被告以此理由脅迫原告離職,致原告於非自由意志情形下簽立系爭離職書,故原告以寄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撤銷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此外,又原告係擔任第5職等「工程師」職務,惟被告以第1職等「生產助理」之名稱發予原告薪資,二者薪資相差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自100年5月至103年4月期間所短少給付薪資7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60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告於受理性騷擾被害人通報後,即依「TICP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進行調查處置,經約談後,原告自承確有觸碰行為,並同意依該法自請離職,並於同年5月15日提出辭職申請書,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既原告已辭職,系爭僱傭關係亦屬終止。又原告於100年8月1日調任「生產助理」乙職,於離職之前則調任生產技術員,此有原告於辭職申請書親書「技術員」及被告公司職稱異動登錄卡可證,至於原告提出加班申請單及職等職稱表只是內部制式文件,並不足以變更員工職務,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遭被告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離職書,而得以撤銷自行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如否,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是否自動請辭?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1,760元及薪資差額72,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受被告不法詐欺或脅迫而申請自動離職之情形,其自不得據此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脅迫之構成,以有不正危害為要件,即其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否則如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無行使過當,或違反善良風俗時,即使相對人因而發生畏怖心理,仍不得依脅迫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誤導詐欺及脅迫之方式,逼迫伊簽下系爭
離職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爭議之緣起,乃因原告涉及之性騷擾事件,被告於受理被害人通報後,立即依「TICP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進行調查與處置,並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再經過約談原告、受害人及相關證人後,原告自承確有觸碰行為,並同意依上開辦法自請離職,另委請被告「轉達個人對受害者的歉意語所造成的不悅,期望整體事件能透過公司的協助就此結束」,並於103年5月15日提出系爭離職書等情,有被告訪談員工 周仁智楊順益朱柏菖 、吳冠龍、 鄭士珍 等人之訪談紀錄、被告員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14日會議紀錄、被告員工性騷擾事件訪查紀錄、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報告、系爭離職書、原告提出調解申訴書、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5月20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足見被告係因上開原因而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不但構成對工作同事「重大侮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甚至應負刑事責任及受行政處罰,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4款、性騷擾防治法第9、20、25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等規定,向原告勸戒下列事項,並非無端尋隙。
⒊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告知:若不自動辭職,公司還是會依法公
告將伊開除等語,然被告若認原告違反公司規範顯不適任,將依法解僱,客觀上亦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換言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相對人是否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為斷;若相對人係行使合法權利,且手段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可言,否則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採取之手段、目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
⒋其次,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強迫若不自動請辭即依法開除,
然就系爭性騷擾事件乃業經原告自承有觸碰行為,就被告方面,其所評估者係原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公司形象、業務及管理,其所能採取之手段為曉諭原告自動請辭,資遣或解僱,被告已無再留任原告之意。原告方面所考量者乃其是否能繼續維持工作,若不能繼續維持工作則如何使其本身傷害降到最低,若遭資遣或開除其後果為何?若被告將資遣或開除原因記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對原告將來另行謀職是否更不利?原告已經知悉被告所欲採取之措施,在被告尚未採取正式措施之前,原告亦得就雙方立場及利害得失加以衡量,其最後選擇自動辭職,此終究是原告經過評估後在當時最佳的選擇,不能因事後反悔,即回溯主張當初離職係遭強制或脅迫,因當時原告並非已無其他選擇。是以,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不能謂無違法,此時被告自得選擇以解雇或開除之方式處置原告,然一經資遣或解雇原告即須將原因敘明向主管機關報備(就業服務法第33條參照),就原告而言,其離職證明乃將來至其他雇主謀職時所必須提出之文件,自不願離職原因為此記載,而妨害其將來就業,從而原告選擇自動辭職,並未有違背其自由意願之處,蓋以當時狀況原告選擇自動辭職尚能保有將來再謀職之可能,此項辭職決定本於原告自身考量者多,出於被告壓力者少,是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難採信。
⒌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或脅迫伊於
103年5月15日書立系爭離職書,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確係因其性騷擾行為遭受害人申訴,並經被告調查結果之事實而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綜上,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提出系爭離職書,經被告批核同意而准許,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被告准許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起離職而終止,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份:
⒈原告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有效,且其主張撤銷自請離職之
意思表示,復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兩造已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離職後之薪資,並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60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⒉至原告另主張伊自100年5月間起任職告公司係擔任第5職
等「工程師」之職務,而被告卻以第1職等之「生產助理」名稱發予原告薪資,而「工程師」之職等與「生產助理」之職等薪資相差約2,0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5月任職至103年4月離職止合計短少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於系爭離職書親書「技術員」及被告職稱異動登錄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7頁),足證原告於100年8月1日調任生產助理乙職,於離職之前則調任生產技術員等情,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合意終止,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有何遭詐欺、脅迫而得撤銷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即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60元,及依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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