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法定0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代理人詳卷)
0000-000000B(下稱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被告 葉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之母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審侵訴第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A女、A女之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侵害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女之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A女及A女之父復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60萬元及3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追加原告A女、A女之父請求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且其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對A女所為系爭性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臉書結識原告A女(00年0月生),原告A女曾在臉書上向被告表示其就讀國中二年級,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小照片予被告,故被告自得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智識程度尚屬薄弱,難以確實理解性交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詎被告竟於103年1月20日教導原告A女如何搭車至高雄市,並於原告A女抵達高雄市後,於翌(21)日凌晨2時許將A女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飯店」000號房間內,於未違反原告A女意願情形下,親吻、撫摸原告A女身體,並對之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此舉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自由權等人格權,使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對A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致原告A女之父母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家庭因此嚴重失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A女之父各60萬元、30萬元,及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不爭執係在知悉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女子之情形下,於103年1月21日,在○○飯店000號房內對A女為親吻、撫摸及性交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權乃獨立之人格權,其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侵害其貞操權,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男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仍教導原告A女如何搭車至高雄市,並於103年1月21日原告A女抵達高雄市後,將其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飯店」000號房間內,於未違反原告A女意願情形下,親吻、撫摸原告A女身體,並對之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103年10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15甲16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具同意性交之能力,卻仍與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已有不當性交之認識,其所為並已觸犯刑章,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A女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彌封資料袋內),其等因原告A女之上開權利受侵害,致需特別關懷其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A女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當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A女之父、母對A女之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身分所發生親情所繫之身分利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之父、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憑。
㈢復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亦即,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女現仍就讀國中,無財產所得;原告A女之父為高中畢業,102年申報薪資所得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102年申報薪資所得000,000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又被告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維生,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00,000元,名下無財產筆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58甲59頁),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內證物袋),則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系爭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趁原告A女年幼尚不知深思熟慮,將其帶往上開地點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致原告A女身心發展所受危害非輕,原告A女之父母則因女兒貞操遭受侵害等情,亦蒙受傷痛,是認原告A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而A女之父、母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原告A女之父20萬元,並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為原告A女之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
A女之母無庸繳納裁判費。另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因訴之追加而有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第1項、2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