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中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貴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中為成年人,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貴中分別為 林怡伶 之前配偶(99年12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乙○○之長子及少年潘○瑄(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成(00年0月0生)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貴中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飲酒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在非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住處內,先以「幹你娘、你娘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乙○○及將住處內電視、電鍋、電扇及玻璃門等物品砸毀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環抱上開住處內之瓦斯桶,向乙○○揚言恫稱:欲點燃瓦斯桶同歸於盡等語,藉以此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舉動、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㈡、嗣乙○○以前情聲請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潘貴中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林怡伶、少年潘○瑄(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潘○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潘貴中於103年3月7日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事項,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4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內,潘貴中
飲酒後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客觀上未具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無端令少年潘○瑄半蹲進行體罰,以此方式對少年潘○瑄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暨承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在場之林怡伶恫稱:「有本事就去報警,如果報警就要讓妳難看!」等語,藉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怡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復同時以徒手掐住林怡伶脖子、摔砸電話等舉動,企圖阻止林怡伶報警(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怡伶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⒉於10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在上揭住處內,潘貴中見少
年潘○瑄、潘○成相偕欲出門上學之際,以要求少年潘○瑄、潘○成陪同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由,藉故阻撓少年潘○瑄、潘○成外出上學,因少年潘○瑄、潘○成不從,潘貴中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少年潘○瑄、潘○成威嚇:「我叫你們不要去唸書,為何還要去唸書」等語,企圖阻止少年潘○瑄、潘○成外出上學報警,以此方式對少年潘○瑄、潘○成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訊據被告潘貴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怡伶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院卷第62頁),並有少家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以手環抱瓦斯桶暨向被害人乙○○揚言欲點燃瓦斯桶同歸於盡之言語舉動、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林怡伶恫稱:「有本事就去報警,如果報警就要讓妳難看!」等言語,客觀上明顯均屬於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從而,被告此部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犯罪事實㈡⒈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在客觀上未具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無端令被害少年潘○瑄半蹲進行體罰及以徒手掐住被害人林怡伶脖子等行為,顯屬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當無疑義;另犯罪事實㈡⒈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對被害人林怡伶恫稱:「有本事就去報警,如果報警就要讓妳難看!」等語,客觀上明顯均屬於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等情,俱如前述;至犯罪事實㈡⒉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向被害少年潘○瑄、潘○成威嚇:「我叫你們不要去唸書,為何還要去唸書」等語,參以被害少年潘○瑄、潘○成與被告間屬共同居住之至親關係,且被害少年生活所需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工作收入而無獨立謀生能力,相對而言,被害少年於家庭生活身分關係及經濟地位均處於弱勢地位且極度仰賴被告,對於被告施加於彼等之侵害,明顯毫無抗拒能力,且心理上創痛理應更為強烈,值此情境,被告僅因生活細故動輒以前揭言語威嚇被害少年潘○瑄、潘○成,衡情自足以對被害少年心理上造成痛苦畏懼之感受,而非僅止於不快不安感受之程度,當可認定,基此,被告前揭威嚇言語既已達足以引起被害少年精神上痛苦之精神虐待程度,自均該當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被告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被害少年潘○瑄係00年
0月0生、被害少年潘○成為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均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一節,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年潘○瑄、潘○成犯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㈡、按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為被害人林怡伶之前配偶、被害人乙○○之長子及被害少年潘○瑄、潘○成等2人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被告無端令被害少年潘○瑄半蹲進行體罰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言語恫嚇被害人林怡伶暨徒手掐住被害人林怡伶脖子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以言語威嚇被害少年潘○瑄、潘○成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另關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被告分別對被害少年潘○瑄、潘○成所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俱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被告分係基於管教子女之糾紛,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同一地點內,分別對被害少年潘○瑄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對被害人林怡伶施以恐嚇暨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對被害少年潘○瑄、潘○成等2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基此,關於犯罪事實㈡⒈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林怡伶施以恐嚇暨違反保護令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怡伶、潘○瑄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關於犯罪事實㈡⒉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少年潘○瑄、潘○成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恐嚇罪、犯罪事實㈡⒈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犯罪事實㈡⒉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此部分犯行同俱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林怡伶、潘○瑄、潘○成等人均屬家庭成員關係,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糾紛,率爾以恐嚇、違反保護令等方式舒解不滿情緒,漠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之涵管埋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