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6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03年度偵字第
819號),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雖已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洗錢或聯絡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路全國電子商店附近某處,出售其向威寶電信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網路刊登申辦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
遂有楊○雲、卓○棚(另案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辦理貸款,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楊○雲、卓○棚佯稱需先提供金融卡、存摺申辦財力證明云云,楊○雲、卓○棚遂一同於102年5月1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統一超商,將楊○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區○○路○○○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宋明杰 」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再由卓○棚以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宋明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撥打電話予廖○芳、朱○安及張○萱,分別佯稱彼等於PChome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廖○芳等3人均陷於錯誤, 廖淑芬 依指示於102年5月21日17時43分許,匯款29,989元至楊○雲之中國信託帳戶;朱○安則依指示於102年5月21日17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至楊○雲之中國信託帳戶;張○萱則依指示,於102年5月21日17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楊○雲之中國信託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廖○芳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嗣有林○瑜(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偵辦)欲辦理貸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林○瑜佯稱需先提供金融卡、存摺申辦財力證明以加快貸款速度云云,林○瑜遂於102年6月3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台南市○○區○○路○○○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玉全 」前往上址取貨、收執,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林玉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撥打電話予楊○霆、邱○銘、黃○婷、李○真、徐○驊(下稱楊○霆等5人),佯稱彼等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或以網路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每月分期付款設定,致楊○霆等5人均陷於錯誤,楊○霆依指示於10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瑜之兆豐銀行帳戶;邱○銘依指示於102年6月8日19時50分許,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林○瑜之兆豐銀行帳戶;黃○婷則依指示,於102年6月8日20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25,123元至林○瑜之中小企銀帳戶;李○真則依指示,於102年6月8日21時25分許,匯款29,030元至林○瑜之中小企銀帳戶;徐○驊則依指示,於102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匯款29,989元至林○瑜之中小企銀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楊○霆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復有蘇○茹(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貸款,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蘇○茹佯稱需先提供金融卡、存摺申辦財力證明以加快貸款速度云云,使蘇○茹陷於錯誤,遂於102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將名下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路○○○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賴伯豪 」前往上址取貨、收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茹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治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員疏失,將帳單設為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1)日凌晨1時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功能,匯款30,000元至蘇○茹之第一商銀帳戶;復於102年5月30日18時21分許,假冒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美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高○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
3樓住處,以網路ATM匯款60,319元至蘇○茹之第一商銀帳戶。上開2筆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蘇○茹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黃○治、高○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7頁背面),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證人即告訴人朱○安及張○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楊○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楊○雲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各
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足佐;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婷、證人即告訴人楊○霆、邱○銘、李○真及徐○驊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案被告林○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瑜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各1份、楊○霆等5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可佐;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治、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茹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宅配通託運單各1份、被害人黃○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
,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再刊登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廣告之聯繫工具,以此方式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前揭詐騙集團再以取得之金融帳戶為工具,推由部分成員,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詐騙手法,使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且難以實際求償,亦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