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復恩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復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CIAN
ONGLOBALLCC公司」更正為「CIANCONGLOBALLLC公司」;第8行「竟為圖幫助裕發公司逃漏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獲取不法利益,而與 陳敏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裕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改為「竟為圖逃漏裕發公司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而基於逃漏稅捐及與陳敏鳳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被告謝復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惟本件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裕發公司,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無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名及相關權利,無妨礙其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發票上偽造「Robe
rtMarks」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 銘毅 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敏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求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00元,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卷第18頁),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296號),並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13號被告謝復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復恩為高雄市○○區○○路○○○○號「裕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負責人;陳敏鳳(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龐公司」)負責人。陳敏鳳於民國101年5月間,透過美國貿易商CIANONGLOBALLCC公司,向奧地利F.J.ELSNERTRADING公司進口廢鐵1批,轉賣予「裕發公司」。詎謝復恩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竟為圖幫助「裕發公司」逃漏依法應繳交之營業稅,獲取不法利益,而與陳敏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幫助裕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陳敏鳳將奧地利商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發票加以隱匿,並自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發票後,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發票予不知情之「銘毅報關公司」(下稱「銘毅公司」)據以繕製「裕發公司」名義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01/UV47/0052),並由「銘毅公司」人員於101年8月21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裕發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營業稅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復恩於調查局及本署│1.伊為「裕發公司」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裕發公司」是從事廢鐵買││││賣業務。││││2.本件進口之廢鐵,係以「裕││││發公司」名義報關之事實。││││3.伊後來因為本件進口貨物有││││欠繳稅金的問題,經財政部││││關稅局通知補稅。││││4.調查卷第11頁所附之「裕發││││公司」切結書,是被告跟伊││││說報關出問題,所以 伊才 同││││意被告製作的。││││5.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敏鳳說要這樣寫,才││││能將貨櫃內的廢鐵領出來云││││云。│├──┼────────────┼─────────────┤│2│另案被告陳敏鳳於調查局及│1.伊為「全龐公司」負責人,│││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2.本件的廢鐵是「全龐公司」││││為「裕發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的,附表二所示發票,││││也係伊所製作之事實。││││3.本件的進口發票、裝箱單、││││提單等資料,均係由伊交給││││「銘毅公司」製作報關單。││││4.調查卷第11頁所附之「裕發││││公司」切結書,是經過被告││││同意之後,才由伊製作的。│├──┼────────────┼─────────────┤│3│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1.證明附表一之發票、及附表│││票、及進口報單各1份│二之發票,其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之事實。││││2.證明本件貨物,確係以「裕││││發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報關││││,且報關單上所載之貨品單││││價及總額,均係以附表二所││││示偽造發票所載之內容為基││││礎。│├──┼────────────┼─────────────┤│4│駐奧地利代表處經濟組101│證明原始發票之記載與陳敏鳳│││年11月16日奧經字第101000│所偽造之發票內容不相符合。│││4440號函暨函附奧地利F.J.││││ELSNERTRADING公司所開立││││之原始發票1份││├──┼────────────┼─────────────┤│5│「裕發公司」所出具之切結│「裕發公司」遭高雄關稅局發│││書│現持假發票報關,且進口價格││││亦有高報低之情形後,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以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稅基,以完成││││報關及相關作業。│├──┼────────────┼─────────────┤│6│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1│1.「裕發公司」確有逃漏營業│││月30日(102)高小港字第12│稅,經財政部裁罰所漏營業│││號處分書│稅額0.6倍款項,即新臺幣││││33,213元之事實。││││2.「裕發公司」逃漏稅額之明││││細項目及金額。││││3.「裕發公司」逃漏稅捐之稅││││額,應為55,355元。│└──┴────────────┴─────────────┘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犯行,然查:
(一)本件獲有稅賦減少之利益者,為「裕發公司」,被告身為「裕發公司」負責人,對「裕發公司」係因持偽造之發票報關,始獲此利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若對陳敏鳳之行為毫不知情,則應出面對行政機關之裁罰據理力爭,自無於遭高雄關稅局發現持假發票報關,且進口價格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後,即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以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稅基,以完成報關及相關作業之理。是堪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與陳敏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奧地利商F.J.ELSNERTRADING公司發票內容┌─┬──────┬─────────┬───────┬──────┬──────┬──────┐│編│開立發票之公│發票所載進口商│Discription│Quantity│PriceinFOB│Amount(USD)││號│司││(品名)│(重量)│(USD)│(總價/美金)│││││││(離岸價格/美││││││││金)││├─┼──────┼─────────┼───────┼──────┼──────┼──────┤│1│F.J.ELSNER│CandleEnterprise│HEAVYMELTING│177.14MT│348.12│61,665.98│││TRADING│Co.,ltd│STEELANDIORN│(177.14公噸)││││││(全龐公司)│SCRAP││││└─┴──────┴─────────┴───────┴──────┴──────┴──────┘附表二:被告所製作之發票內容,及幫助「裕發公司」逃漏稅捐
之額度┌─┬──────┬────────┬──────┬────┬──────┬──────┬────┐│編│開立發票之│發票所載進口商│Discription│Quantity│PriceinFOB│Amount(USD)│逃漏營業││號│公司││(品名)│(重量)│(USD)│(總價/美金)│稅捐數額│││││││(離岸價格/美││(新臺幣/│││││││金)││元)│├─┼──────┼────────┼──────┼────┼──────┼──────┼────┤│1│F.J.ELSNER│YUHFAHARDWARE│IORNSCRAP│177.14│140│24,779.6│55,355元│││TRADING│CO.,LTD││││││││(本發票實為│(裕發五金)││││││││陳敏鳳所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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