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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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源被告劉玫鶯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LETHIDI.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 中華民國 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春源係 賴春勝 之胞兄,被告劉玫鶯為賴春勝之前妻〈2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劉玫鶯於93年間在臺東縣關山鎮經營檳榔攤生意,需要人手協助,然申請外籍勞工不易,其乃於93年7月間遊說被告賴春源充當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申請越南女子來台為其工作。被告賴春源同意後,即由被告劉玫鶯負擔來回機票、食宿及婚姻 仲介 費用,並與超越移民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陳紹華 接洽,委由陳紹華辦理被告賴春源至越南結婚之相關事宜。後於同年7月19日,陳紹華陪同被告賴春源搭機前往越南相親,被告劉玫鶯為能自己挑選年輕貌美之女子在其檳榔攤工作,亦一同前往,該次被告賴春源、劉玫鶯擇定越南籍女子即被告LETHIDIEM(中文譯名為 黎氏艷 ,以下稱黎氏艷)為假結婚之對象後,於同年7月24日先行返台;同年9月19日,被告賴春源再搭機至越南與被告黎氏艷辦理結婚手續。被告賴春源、黎氏艷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與被告劉玫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春源與黎氏艷於同年9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2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文件之驗證手續後,被告賴春源於同年9月23日返回臺灣,於同年10月11日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向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賴春源與黎氏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製作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交與被告賴春源,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氏艷經由賴春源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臺灣之簽證而加以行使,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入境居留簽證,被告黎氏艷遂得以依親名義於93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艷來臺後,在被告劉玫鶯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工作約1個月,即因不適應檳榔攤之工作,而於同年12月1日返回越南後,被告黎氏艷於94年
1月25日再次入境臺灣,並未與被告劉玫鶯、賴春源聯絡,而係在臺南市、高雄縣等地居住、工作。嗣於96年3月10日、97年6月13日先後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98之2號「南國之春KTV」、高雄縣○○鄉○○路○段○○○號「越南媚KTV」查獲被告黎氏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被告黎氏艷在臺有多次遷居、查訪未遇之紀錄,為警察覺可疑為假結婚來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春源、黎 氏豔 、劉玫鶯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春源97年12月29日警詢及偵查、被告 黎氏豔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玫鶯於偵查之供述,證人賴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紹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結婚證書(有越南文件及中譯本)、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賴春源、黎氏豔、劉玫鶯及證人陳紹華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賴春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黎氏豔之外僑口卡各
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3月10日高縣湖警外字第0980002587號函所附該分局第3組臨檢紀錄表影本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春源、黎氏豔、劉玫鶯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賴春源辯稱:是我的弟賴春勝見我沒有老婆,建議我去越南娶老婆作老伴,仲介陳紹華是賴春勝看報紙及電視廣告打電話聯絡的,被告劉玫鶯說她沒去過越南,就一起去,是我決定要娶被告黎氏豔,被告黎氏豔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後,有空才去檳榔攤工作,快過年時,她說想回越南看父母,我就幫她買來回機票讓她回去,她再次來臺灣時,有告訴我她要與表妹一起過來,94年間她表妹那邊,我與黎氏豔是真結婚等語;被告黎氏豔辯稱:我與被告賴春源是真結婚,剛來臺灣時,賴春源、劉玫鶯叫我賣檳榔,我不想賣,就回越南,我從越南回臺灣後,賴春源有叫我與他一起到臺北,因我在臺南有工作,我叫賴春源到臺南看伊即可等語;被告劉玫鶯辯稱:賴春源於93年間至越南娶新娘,是賴春源、賴春勝與我一起商量,當時我婆婆生病,我沒時間照顧,所以想若賴春源娶1個越南新娘,可以照顧婆婆,也可以至我檳榔攤幫忙,我於93年7月與賴春源一起至越南,是去那邊玩,是賴春源決定要娶何人當新娘,我未參與辦理賴春源結婚之戶籍登記與黎氏豔入境臺灣之手續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⒈97年12月29日第2次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劉玫鶯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源於97年12月29日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劉玫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源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其至越南娶被告黎氏艷之花費由何人出資、與被告黎氏豔失去聯絡之時間長短等節,確與在原審作證時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被告賴春源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警方於97年12月29日警詢時已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源踐行告知義務,未經違法取供,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證人賴春源於警詢時供述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賴春源並未提及97年12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警方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時,證人賴春源因遭警方調查,事出突然,當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相較於審判中在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且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賴春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玫鶯、黎氏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賴春勝、陳紹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賴春勝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賴春勝、陳紹華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春勝、陳紹華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賴春源、劉玫鶯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黎氏豔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賴春源97年11月19日第一次警詢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賴春源97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述:伊與陳紹華約定辦理假結婚手續可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回臺灣後介紹人陳紹華亦將3萬元匯入伊之郵局帳戶,辦好居留證延期手續,黎氏豔會拿錢給伊云云。惟查,被告賴春源93年度郵局存款資料並無單筆3萬元存入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8年3月13日移署專二劭字第098807873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賴春源設於關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93年度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8至86頁)。而被告賴春源向警員表示 伊曾 拿錢給被告黎氏艷,警員向被告賴春源表示「你說這是外行話,你說這個情節是屬於真結婚的情節,這是一般人真結婚的人說啊這真的妻子不管大陸或越南的,說家裡有困難,稍微…你這假的!你沒跟她拿就阿彌陀佛了!你還要給她?你說這樣會通嗎?老大!毫無悔意喔!要說又不說,『我看5、6個月去喔!這樣我無法替你搓』,都是我們自己在這裡猜的,都不是你主動說出來的,都是我們自己在這裡自己引導,你才要說,你都不會說主動要說,我還在懷疑到底是不是這樣!」等語,被告賴春源始改口陳稱辦好居留證延期手續後,黎氏豔會拿錢給他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賴春源係在警方誘導之下所為陳述。基於上述,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其與被告黎氏豔係假結婚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賴春源於97年11月19日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春源於93年7月19日,由「超越移民服務有限公司」仲介陳紹華陪同搭機前往越南相親,被告劉玫鶯亦一同前往,該次擇定越南籍女子即被告黎氏艷為被告賴春源之結婚對象後,被告賴春源、劉玫鶯於同年7月24日先行返台;同年
9月19日被告賴春源再搭機至越南與被告黎氏艷辦理結婚手續,由被告賴春源與黎氏艷於同年9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2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登記文件之驗證手續後,被告賴春源於同年9月23日返回臺灣,於同年10月11日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向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取得登記被告黎氏艷為被告賴春源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交由仲介辦理被告黎氏豔入境臺灣之手續。被告黎氏艷委託仲介申辦取得入境臺灣之居留簽證後,以依親名義於93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等事實,為被告賴春源、黎氏艷、劉玫鶯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紹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有仲介被告賴春源至越南與被告黎氏艷結婚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5、112至113頁),並有被告賴春源、黎氏艷、劉玫鶯及證人陳紹華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外僑口卡列印資料、聲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被告賴春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查卷第17、25、38、46、24、31至35、11頁)及被告賴春源與黎氏豔在越南舉行婚禮之照片4張(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黎氏豔於93年10月25日入境臺灣後,與被告賴春源共同在臺東縣關山鎮居住約1個多月,期間被告黎氏艷有至被告劉玫鶯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嗣因被告黎氏艷不願意在檳榔攤工作,向被告賴春源表示要回越南過年,被告賴春源遂出資為被告黎氏艷購買來回機票,被告黎氏艷於93年12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乙節,業據被告賴春源、黎氏艷、劉玫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春源之弟賴春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賴春源有與被告黎氏艷結婚,被告黎氏艷來台後與賴春源一起住○○○鎮○○路○○號1個多月後離開,期間被告劉玫鶯有叫被告黎氏艷至檳榔攤幫忙,後來好像是意見不合,被告黎氏艷就不做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88至95頁),並有被告黎氏艷之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倘若被告黎氏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賴春源結婚之真意,僅係利用結婚關係來臺打工賺錢,其入境臺灣後大可不告而別,無須與被告賴春源在臺東縣關山鎮共同生活達1個多月,且其離開臺東縣關山鎮返回越南,係經被告賴春源同意後,由被告賴春源出資為其購買來回機票返回越南,此與一般假結婚臺灣配偶不知外籍配偶行蹤,彼此不相涉之情形有別。
㈣、由被告黎氏艷於偵查中供稱:伊家庭環境不好,想說嫁到臺灣會過好生活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於原審供稱:伊嫁到臺灣係因伊越南的家裡有負債,伊想過來臺灣找工作賺錢幫忙家裡等語(見原審第209頁),固堪認定被告黎氏艷係為改善家庭經濟,為至臺灣工作賺錢,惟一般人對結婚對象之選擇,除感情因素外,願意離鄉背井,與我國人民結婚,其目的係為在臺灣工作,賺取金錢,幫助其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者,亦非少數,故尚不能僅以被告黎氏艷係基於經濟因素與被告賴春源結婚,遽認被告黎氏艷無與被告賴春源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黎氏艷於94年1月25日再次入境臺灣,並未與被告賴春源、劉玫鶯聯絡,而係在臺南市、高雄縣等地居住、工作;嗣於96年3月10日、97年6月13日先後在高雄縣○○鄉○○路○段98之2號「南國之春KTV」、高雄縣○○鄉○○路○段○○○號「越南媚KTV」,為警查獲被告黎氏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固據被告賴春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黎氏艷與伊住關山期間她每天回來都一直吵說不要賣檳榔,伊就買機票讓她回越南,伊不知道她為什麼又回來臺灣,後來她也沒有打電話給伊,是她後來來臺灣居留證到期,自己跟仲介去臺東的警察局辦,警察不讓她辦,後來她打電話叫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劉玫鶯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後來不知道黎氏豔的下落,伊等不曾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第三組臨檢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惟由被告黎氏豔於原審供稱:
伊嫁來臺灣時,是賴春源接伊去臺東縣關山鎮住,伊自己知道要做家事,賴春源等沒有要求伊要照顧生病的婆婆,但伊看到會願意去做,是伊老公跟伊要求去劉玫鶯的檳榔攤工作,伊來臺灣1個禮拜後有去賣檳榔,在檳榔攤剪檳榔、洗葉子及包檳榔,有直接賣檳榔給客人,1個禮拜休息1、2天,伊老公上班時順便帶伊去,約早上8時,他下班後順便帶伊回去,約下午5時,因為伊尚未做滿1個月,沒拿到錢;伊離開賴春源是因為剛來臺灣時,伊想回越南看父母,回臺灣後未直接回賴春源家是因為伊不喜歡賣檳榔,不喜歡待臺東,伊想跟伊表妹在一起;伊與賴春源結婚是出於自願,伊剛開始是真心要嫁給賴春源,後來不想,因為伊發現與他在一起沒有感情;剛來臺灣時,賴春源、劉玫鶯叫伊賣檳榔,伊不想賣,想回越南;剛開始伊有想要與賴春源一起生活,後來沒有感情,伊也不想與他同住;伊本來是真的要嫁給賴春源,後來伊不喜歡賣檳榔,所以才離開,伊本來回越南後,就不打算再來臺灣,是伊表妹叫伊來臺與她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22、210至211頁), 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源於97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黎氏豔來臺後
1個多月即返回越南,是因為她想家,加上當時她想先回去越南過年,以及她每日向我抱怨說劉玫鶯常要求她在檳榔攤時穿著要清涼一點,也抱怨不想去檳榔攤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被告黎氏艷係因為在臺東縣關山鎮的生活不如預期,及思鄉情切而返回越南,並非不告而別,衡諸一般夫妻,因婚後相處發生齟齬而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分居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被告黎氏艷94年1月25日第2次入境臺灣後,未回到臺東縣關山鎮與被告賴春源同住,亦未與被告賴春源等人聯絡,另行在臺南市、高雄縣等地居住、工作乙節,率認被告黎氏艷於93年9月20日無與被告賴春源結婚之真意。
㈥、被告賴春源會前往越南與被告黎氏艷辦理結婚,是被告劉玫鶯向被告賴春源提議娶越南新娘回來幫她賣檳榔,被告劉玫鶯與超越公司仲介人員陳紹華聯絡後,由陳紹華仲介被告賴春源前往越南與被告黎氏艷辦理結婚及申請被告黎氏艷入境臺灣之相關程序;結婚費用是由被告劉玫鶯支付,被告賴春源僅支付其在越南之花費;被告劉玫鶯陪同被告賴春源於93年7月19日前往越南,其目的係為自己挑選較年輕貌美之女子為其賣檳榔,被告黎氏艷非由被告賴春源自己挑選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春源於97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佐以被告劉玫鶯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和我前夫賴春勝、賴春源3人商量後,賴春源才去越南娶新娘,仲介費和娶新娘的費用是我和賴春勝一起出,我不知道賴春源有沒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證人陳紹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仲介越南女子黎氏豔與賴春源結婚,委託人是賴春源之弟媳,應該是劉玫鶯,我記得他弟媳說賴春源的錢不夠,有一部份會由她出,我有陪賴春源去越南,賴春源的弟媳也有去,他弟媳說要娶1個回來幫忙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及證人賴春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前妻劉玫鶯介紹賴春源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結婚的主要目的是要促成他的婚姻,也順便幫助一家的另一個事業(開檳榔攤),如何得知取越南新娘訊息已忘記,因怕大哥生活孤單,加上我前妻劉玫鶯先提議找我商量,之後我等再找賴春源商量,結婚費用我個人出2萬元,賴春源、劉玫鶯出多少錢我不確定,黎氏豔來台後10幾天才開始到檳榔攤工作,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剪檳榔及洗檳榔葉,黎氏豔月薪為何我不知道,因都是劉玫鶯主導,她工作不到1個月就被賴春源主動送回去,因劉玫鶯與賴春源吵架,其中原因好像包含黎氏豔在檳榔攤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88頁),足認確係被告劉玫鶯主導被告賴春源前往越南娶被告黎氏艷之事,惟此僅能認定被告劉玫鶯促使被告賴春源前往越南娶妻之動機是要該越南新娘為被告劉玫鶯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尚不能遽認被告賴春源係與被告黎氏艷假結婚。由證人黎氏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東期間,有替被告劉玫鶯賣檳榔1個多月,只領到約新臺幣
2千元,期間因老公賴春源與弟媳發生爭吵,故我老公叫我不要再做了,因弟媳跟我說老公娶我的錢是她出的,我後來有去問我老公是否屬實,我老公說是,後來我因跑去外面工作被弟媳發現,所以才吵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知被告賴春源對於被告黎氏艷是否要至被告劉玫鶯之檳榔攤工作有決定權。倘若被告賴春源與被告劉玫鶯係共同以假結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春源擔任人頭丈夫至越南迎娶越南籍女子,以供被告劉玫鶯檳榔攤充作外籍勞工,則被告賴春源無需與被告黎氏艷共同生活,被告黎氏艷在臺灣之行動應由被告劉玫鶯控制,以確保被告劉玫鶯之目的得已達成,且被告賴春源要讓被告黎氏艷返回越南,應該與被告劉玫鶯商量。惟被告黎氏艷居住在臺東縣關山鎮期間,係與被告賴春源同住,未與被告劉玫鶯夫妻住在一起,且被告黎氏艷之護照及居留證,係交由被告賴春源保管,被告劉玫鶯並未扣留被告黎氏艷之證件,嗣後被告黎氏艷因表示欲返回越南過年,被告賴春源即出資約1萬2000元為被告黎氏艷購買來回機票,並未經過被告劉玫鶯同意,使被告黎氏艷得於93年12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此與一般雇主控制管理外籍勞工之情形有別,被告劉玫鶯促使被告賴春源至越南與被告黎氏艷結婚之動機固然可議,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賴春源與被告黎氏艷係假結婚。
㈦、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春源前往越南娶妻,有自被告劉玫鶯或被告黎氏艷處獲得何種財產利益,而被告賴春源於原審供稱:我去越南的費用是我自己出的,全部大概花了10幾萬元,我弟弟也有幫忙出一點錢,10幾萬元包含在越南的費用、機票錢、在越南宴客之費用,我有包紅包給黎氏豔之父母每人越南幣20萬元,兌換成新臺幣約4、500元,我給女方家人不到2千元;我去越南之費用,被告劉玫鶯也有出好幾萬元,因為當時伊不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艷於原審亦證稱:我與被告賴春源結婚時,在越南被告賴春源有包紅包約新臺幣3千元給我父母,有出大約新臺幣5千元作為我在越南上來臺灣之語言課之訓練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賴春源迎娶被告黎氏艷亦有支出金錢,此與一般人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係為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有別。
㈧、至於被告賴春源對於被告黎氏艷93年12月1日回越南,於94年1月25日再次入境臺灣,究係相隔1個多月?半年多?1年多?或2、3個月時間,始與被告賴春源聯絡,固陳述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58、60、68頁),且被告賴春源於原審證稱被告黎氏艷在台南時,是在她表姊家附近自己租房子住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被告黎氏艷於原審供稱:我在台南時,是與其表妹、表妹婿、及小孩住在一起,不是另外住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不符,足認被告賴春源對於被告黎氏艷在台南之生活情形,並不清楚。再依證人賴春源於原審證稱:被告黎氏豔於94年回去越南後,我等就失聯了,一直到97年9月被告黎氏艷才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通報其為失蹤人口,因為其居留時間快到了,因此要求我與她去高雄縣服務站辦理延期; 伊於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不知道黎氏豔曾坐檯陪酒2次遭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58頁),佐以被告賴春源於97年1月15日,以被告黎氏艷行方不明為由,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婚字第42號離婚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黎氏艷係於96年3月10日、97年6月13日2次在高雄縣茄萣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為警查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第三組臨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被告賴春源係於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29日接受警詢,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至11、12至15頁),足見被告賴春源辯稱被告黎氏艷於94年初再次入境臺灣後,有與我聯絡,我會在假日至台南探望被告黎氏艷;當時被告黎氏艷有告訴我她坐檯陪酒為警查獲,我怕連累到伊,才去臺東地方法院聲請離婚云云,顯非實在。惟縱認被告黎氏艷於94年1月25日再次入境臺灣後,自行在臺南市、高雄縣等地居住、工作,未與被告賴春源聯絡,直至97年9月間,被告黎氏艷為辦理居留證延長,始與被告賴春源聯絡,請求被告賴春源協助其申辦居留證延長事宜,然此為94年1月25日被告黎氏豔第2次入境臺灣以後之事,尚難以此事後之情狀,倒推認定被告賴春源、黎氏艷於93年9月20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
㈨、至於被告黎氏豔於原審陳稱:我不知道賴春源有4個小孩,有看過1個而已,不知道姓名,我不知道賴春源的小孩住在何處等語。惟此僅屬被告賴春源未將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情狀告知被告黎氏豔而已,此在與娶外籍新娘中亦所常見;況被告黎氏豔亦有看過被告賴春源與前妻所生之1個小孩,是並不能執此臆測被告賴春源、黎氏豔間係假結婚。
㈩、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賴春源與被告黎氏艷於93年9月20日結婚時係基於假結婚之犯意聯絡,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構成犯罪,本於罪疑唯輕法則,即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3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