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乙○○(即被告母親)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親乙○○之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負擔聲請人及被告出生甫3個多月之幼女之生活經濟重擔,聲請人在5年前曾為心臟手術,現今仍有心悸或心臟不舒服等症狀,而被告之同居人為輕度肢障,並有3年多之重鬱症,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法正常照顧自己的女兒,更不能幫被告賺錢並照顧聲請人及被告女兒,因此,被告遭羈押期間,聲請人與被告女兒須靠借貸度日,生活陷入困境,故聲請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使被告可以賺錢養活聲請人及被告女兒,好好經營剛要開始營業之檳榔攤,爰依法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本件5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部分犯罪,相關證人多人證述、鑑驗書、通聯記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虞,則依其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3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多次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重之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予羈押,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多起竊盜罪嫌,若經具保釋放在外,難謂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有被告另涉竊盜等案件尚待審結;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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