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52號抗告人即原告 周漢章
周漢頂 相對人即被告南洋之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87條、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居住之南洋之星大樓定有住戶規約,並約定1樓店鋪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用,屬定期給付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適用,該大樓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10條第2項,1樓店鋪管理費由原來每月每坪20元提高為45元,造成抗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從3,572元提高為8,036元,增加4,464元,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或撤銷訴訟之利益(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5,68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0,000元,尚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6日收受原裁定,復於同年月11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其抗告應屬合法。
復以,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意旨,業據提出原住戶規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後之管理費繳納收據、繳款單等為證。而本件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正成立之大樓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無效,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680元(計算式:4,
464元/月×12月×10年=535,680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另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規約條款,核與先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680元,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