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威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0月1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吞食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呂威德 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2年10月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呂威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呂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26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MDMA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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