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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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建麟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見 葉俊男 所有交由 廖郁盈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書漏載為重型機車,應予補充)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自備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8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並查扣前述機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廖郁盈於警詢之陳述。
3.扣案之前述鑰匙1支。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據告訴人廖郁盈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律所不許,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