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0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明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90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係屬簡易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於第二審期間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訴訟若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2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0,000元【計算方式為:債權本金500,000×5%×2=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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