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之行竊時間為「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貪圖小利,於購物時乘店家不注意之際而行竊,且所竊得之金錢多達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甲○○,被害人並表示不願向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起貪念,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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