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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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3月12日發函之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跨行ATM交易明細五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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