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廷 律師被告柏宇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法定代理人 黃宜枋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8,7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2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高雄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1群)附加條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1群契約)、高雄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4群)附加條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4群契約,以下與系爭第21群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1條第2項均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39、5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具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榮順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梁錦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28日信人人力字第1120001548號函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高雄市中小學第21
群、第24群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2,2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4月16日前完工。詎被告於110年12月間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自110年12月起屢催被告應儘速派工改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仍遲誤進度,未能派足人力進場施作或改善其缺失之項目,原告再於111年2月14日催請被告解決系爭工程後續事宜,被告始自承有資金周轉問題、已無能力進行系爭工程,兩造遂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因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程,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約定將工程委由第三人施作或改正,工程款直接支付予第三方,並自被告之工程剩餘款中扣除。原告因此委由第三人派工改正系爭工程,因此支付第21群工程改正改善費用7,707,470元、第24群工程改正改善費用7,455,6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告遲延工期致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工,原
告因此遭21群工程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85,000元,24群工程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1,230,000元及施工日誌逾期違約金102,772元(合計1,332,772元),被告應依系爭21群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及第9項約定,及系爭24群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及第8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另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工地會議討論GCB斷路器供料短缺及後續維修事宜,被告建議第21群工程改採用VCB斷路器,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校方決議在案,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將包含GCB斷路器相關費用651,091元之估驗款悉數給付被告,被告口頭同意將減少之價金163,815元返還原告,爰依系爭21群契約第16條第3項及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VCB斷路器變更減省費163,815元。
㈢此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就系爭工程負2年
無償保固責任,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再為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日後須委由他人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此受有後續無保固之損害,原告並於112年3月17日接獲業主通知有故障情事,另行委由訴外人長祐興企業有限公司至曹公國小進行檢修並更換電源線路、重配管線材料,代為履行被告原應負之保固義務,上開費用亦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所載「損害賠償」及「費用」。而被告依系爭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繳納系爭契約結算金額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既為保固期間之擔保,應可認係保固費用之最低數額,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1群工程之二年保固費用475,080元、第24群工程之二年保固費用660,000元。
㈣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1群工程上開費用及賠償共8,431,3
65元,扣除被告倘執行完竣尚得領取工程餘款4,196,767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就第21群工程應給付原告4,034,598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4群工程上開費用及賠償共9,448,456元,扣除被告倘執行完竣尚得領取工程餘款2,819,235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被告就第24群工程應給付原告6,429,221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0,463,8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改正改善費用、業主開罰違約金及VCB斷路
器變更減省費,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140萬元、2,2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4月16日前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分別記載:「甲方(即原告,下同)於乙方(即被告,下同)履約中,若可預見履約遲延或有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约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若逾期未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並請求損害賠償: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產品、服務或履約事項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内負貴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或驗收仍不合格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並請求損害賠償: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費用。」;另系爭21群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9項及系爭24群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8項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或違反業主、統包商之相關罰則事項,導致業主開罰甲方者,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貴任;嚴重違約者,除業主罰款外,並另加罰新台幣10,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约金。上述賠償及罰款,甲方得於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各項保證金内扣抵,如有不足,甲方亦得另向乙方求償」、「本建置案契約之相關罰則(包含但不限於罰款及賠償、費用、補償、違约金等),如因乙方承作範圍所致者,概由乙方負貴。」、「因可歸貴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貴任,其認定有爭議者,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系爭21群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約定之產品或服務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敘明理由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同意後1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乙方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有兩造簽立之系爭21群契約及系爭24群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23-56頁),堪信為真。
2.兩造另於111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法進行本案後續工程,故同意甲方依契約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將工程委由第三方改善/改正,工程款將直接支付給第三方,並自乙方之工程剩餘款中扣除。」,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審訴卷第75頁),亦堪認採認。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就系爭工程有多所學校遲未完工或未改善完畢,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並自承有資金周轉問題、已無能力進行系爭工程,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遂委由第三人派工改正系爭工程,支付第21群工程改正改善費用7,707,470元、第24群工程改正改善費用7,455,684元,另遭第21群工程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85,000元,第24群工程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1,230,000元及施工日誌逾期違約金102,772元,且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召開工地會議討論GCB斷路器供料短缺及後續維修事宜,被告建議第21群工程改採用VCB斷路器,並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校方決議在案,然因兩造前就斷路器品項仍係以GCB斷路器費用計算,且原告於111年1月包含GCB斷路器相關費用651,091元之估驗款已悉數給付予被告,被告口頭同意將減少之價金163,815元返還原告等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按保固保證金計算之保固費用,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次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其旨在明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終止而受妨礙,故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不包括在內,而該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另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2年保固責任,原告日後須另委由他人代為履行保固責任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按系爭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保固保證金計算,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
預見履約遲延或有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若逾期未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並請求損害賠償: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見審訴卷第27、45頁),同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產品、服務或履約事項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内負貴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乙方逾期未改正或驗收仍不合格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並請求損害賠償: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審訴卷第33、49頁)。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月21日以被告未限期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第11條第3項第2款等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21群契約及系爭24群契約一情,有原告111年7月13日高一企字第1110000489號函及111年7月21日高二企字第1110000382號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91-194頁)。原告雖未提出送達回證到院,但衡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普通郵件約於寄件後工作天2、3日內投遞之作業規定,原告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分別於同年7月18日、26日到達被告,故系爭21群契約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系爭24群契約亦於111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分別自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7日起,不再負擔系爭21群契約、系爭24群契約所載之各項義務,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契約終止無礙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依
前揭說明,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不受妨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因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妨礙而言,不包含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且所謂損害賠償限於實際上之損害。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1條第3項雖約定得請求賠償損害,但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保證金計算其損害數額,並非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實際發生之損害而為請求,於法已有不合,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固於112年3月17日委由訴外人長祐興企業有限公司至曹公國小檢修故障,並支出檢修費用3,150元,有原告提出之長祐興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但此乃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損害,亦非被告應負擔之保固責任,亦無從請求被告負擔之。
⑶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失其效力,被告自終止日起不再負系爭
契約所載各項給付義務,顯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所定「可預見履約遲延或有履約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之要件,更與第11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乙方產品、服務或履約事項初驗或驗收有瑕疵或不符契約」之要件不合,況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已因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1款、第11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1群工程之二年保固費用475,080元、第24群工程之二年保固費用660,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引系爭契約條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28,739元(計算式:21群改善費用7,707,470元+21群業主罰款85,000元+21群減省費163,815元-21群工程餘款4,196,767元-21群履約保證金20萬元+24群改善費用7,455,684元+24群業主罰款1,230,000元+102,772元-24群工程餘款2,819,235元-24群履約保證金20萬元=9,3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審訴卷第2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