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煒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王穎凱 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王穎凱發現物品遭竊,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附表編號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煒鋐固坦認有於事實欄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
,玩夾娃娃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現場拿走我夾到的東西,只有從機台裡面拿出12隻暴力熊,我在儲物室的時候只有把一個C架丟進去而已,有進去儲藏室做整理的動作,從儲藏室出來手上拿的東西是我從第二個機台玩完的時候拿到的東西,三個盒子都是泡泡機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玩夾娃娃機,嗣進
入儲藏室,自儲藏室出來手上拿3個盒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穎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於兌幣機兌換零錢後開始玩錄影畫面中右上外側娃娃機機臺(下稱第一臺機臺),嗣從該娃娃機機臺取出10件物品並裝入橘紅色袋子(影片時間23:06:12至23:14:03)。被告再改玩錄影畫面右上中間娃娃機機臺(下稱第二臺機臺),嗣從該娃娃機機臺取出3件物品並裝入橘紅色袋子(影片時間23:16:11至23:18:10)。影片時間23:18:
22時,被告目視儲藏室,嗣被告進入儲藏室並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23:18:47時,被告從儲藏室走出,此時並未彎下腰,被告一隻手拿出1件黃色物品,放入橘紅色袋子。影片時間23:18:48時,被告另一隻手則拿出土黃色及藍色2件物品放入橘紅色袋子。後被告繼續玩右上畫面中間娃娃機機臺(下稱第三臺機臺),嗣從該娃娃機機臺取出1件物品並裝入橘紅色袋子(影片時間23:19:06至23:19:47)。
影片時間23:19:57時,被告提著橘紅色袋子離開,此則有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每把玩娃娃機臺結束,均會將從該機臺內取得之物品裝入袋中,被告在進入儲藏室前,已將從第一臺機臺、第二臺機臺取得之共計13件物品裝進袋中,進入儲藏室時,手中並無物品,從儲藏室走出時,始拿著3件盒裝物品裝入袋中,且過程中並無將原本自娃娃機臺取得之物,自袋中拿出之情,足認被告係自儲藏室中取出3件盒裝物品無訛,被告辯以其只有把一個C架丟進去儲藏室,在儲藏室做整理,從儲藏室出來手上拿的東西是其從第二個機臺玩完的時候拿到的東西云云,與勘驗之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⑶然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能見3件盒裝物品之外盒顏色
不同,並未能清楚辨認該3件盒裝物品之內容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王穎凱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能判斷盒子裡裝的是什麼東西等語歷歷,是除被告坦承之吹泡泡機外,其他2件盒裝物品內容物尚屬不明,附此敘明。
⑷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上開儲藏室內,取出吹泡泡
機及不明商品共3件,置於袋中離去,破壞他人對動產之持有,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為灼然。
㈡關於事實欄附表編號㈡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穎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檔案及現場照片、相關示意圖、樣品圖、兌換大型娃娃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編號㈠、㈡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穎凱之損失,實可非難;暨審酌被告否認事實欄附表編號㈠犯行、坦承事實欄附表編號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王穎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竊得鬼滅之刃灶門炭治郎公仔1隻、鬼滅之刃我妻 善逸 1隻、耳掛式耳機1個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儲藏室出來拿的都是泡泡機等語,而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出1件黃色盒裝、1件土黃色盒裝物品及1件藍色盒裝物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穎凱於審理時證稱不能判斷盒子裡裝的是什麼東西等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已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竊得鬼滅之刃灶門炭治郎公仔1隻、鬼滅之刃我妻善逸1隻及耳掛式耳機1個。而證人王穎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在儲藏室拿3個物品外,離開前又在展示櫃中竊取2個物品等語,惟此部分與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告自儲藏室竊得5個商品一情已有不符,監視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自儲藏室竊得物品後,離去前有在展示櫃竊取物品之情,此有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主文㈠111年8月21日23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鑫好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王穎凱進入左開店內儲藏室,徒手竊取儲藏室內之吹泡泡機1個、不明商品2個,得手後離去。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泡泡機壹個、不明商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11年8月23日13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鑫好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王穎凱打開娃娃機玻璃門,徒手竊取遙控船1隻、電動車防曬坐墊1個、電動泡泡雷霆炮1隻等3商品,得手後離去。黃煒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船壹隻、電動車防曬坐墊壹個、電動泡泡雷霆炮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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