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陳昭雄
陳添益 陳光明 陳秋國 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男 被告 陳江
陳春男 張滿 林鈺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130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鈺蓮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添益、陳光男、陳光明、陳秋國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昭雄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滿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陳江圖 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春男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張滿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前,係由原告等人與被告陳江圖、陳春男、張滿及訴外人 鄭振榮陳天旺陳天來 等人所共有,嗣被告林鈺蓮於94年6月1日向鄭振榮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再於101年6月29日向陳天旺、陳天來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合計被告林鈺蓮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為三分之一。共有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原告陳昭雄曾於101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否認被告陳江圖所稱原告祖父之持分已全部出售予被告陳江圖父親,但未過戶一節,蓋出售部分係他筆土地,且早已過戶清楚,現僅留系爭土地,自得訴請分割。
三、被告陳春男、林鈺蓮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春男表示希望能分在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被告林鈺蓮代理人稱希分於其建物上之部分,即編號甲部分之位置)。
四、被告陳江圖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與其父親所共有(該二人為親兄弟),數十年前原告祖父之持分有一部分已經賣給其父親,卻因無法過戶而未辦理登記,故本件應先重測、計算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際持分後,再行分割土地;現在不宜分割等語。
五、被告張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目前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惟仍無法達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郵件函件存根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該土地東半部目前種植荔枝,西半部北側為被告林鈺蓮舖設水泥空地,其南側亦為被告林鈺蓮搭建使用之鐵皮架造房屋,通行靠北方之未登錄地及國有土地(1048-6、1048-7地號),此除了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已由原告等人與被告陳江圖、陳春男、張滿及訴外人鄭振榮、陳天旺、陳天來等人所共有,嗣被告林鈺蓮於94年6月1日向鄭振榮購買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101年6月29日向陳天旺、陳天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不規則狹長狀,東側目前種植荔枝,西側則由被告林鈺蓮佔有使用中(建物、水泥前庭),系爭土地從北方之未登記及國有土地出入。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得通行外,就被告林鈺蓮可分得之部分,符合其目前之使用現況,且該方案除被告陳江圖外,到庭共有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方案獲大多數共有人之認同;而原告陳添益、陳光男、陳光明、陳秋國亦表示願意按其原告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被告陳江圖固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原告等之祖父時,有一部分早已轉賣,尚未會算、鑑測,現行不宜分割云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登記名義人為分割訴訟之主體,被告陳江圖不可據此作為拒絕本案分割之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方案,編號丁、戊、己部分尚未列入擬分配人,其中被告陳春男表示希望分得己部分,亦無其他共有人反對,故准其所請;另考量被告陳江圖與原告等人間尚有隔閡,參以被告張滿自始未表示任何之意見,本院認被告陳江圖分得之土地,並不適合與原告等人之土地相鄰接,因而將被告張滿分得丁部分土地,被告陳江圖分於戊部分土地。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通行道路及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2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陳江圖│1/9│├──────┼───────┤│陳春男│1/9│├──────┼───────┤│張滿│1/9│├──────┼───────┤│林鈺蓮│1/3│├──────┼───────┤│陳添益│1/24│├──────┼───────┤│陳光男│1/24│├──────┼───────┤│陳光明│1/24│├──────┼───────┤│陳秋國│1/24│├──────┼───────┤│陳昭雄│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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