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黃松富吳素珍 之繼承人
黃芳于 即吳素珍之繼承人
黃怡瑄 即吳素珍之繼承人
黃婉婷 即吳素珍之繼承人
黃啓豪 即吳素珍之繼承人被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8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45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8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吳素珍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4日起陸續向 吳素真 借款,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38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雙方訂有借據2紙。
經被告陸續還款83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2,316,452元之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452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8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3年4月10日的調解通知有收到,但沒到場。對於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素珍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素珍手寫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對話截圖、帳戶往來明細書等(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附卷可證;而被告到庭亦表示對該等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對於該等借款及利息均已自認,加以核對原告提出之文書均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吳素珍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本金及利息)暨利息(即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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