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尉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潘文雯 及被害人 張書噥 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詐欺告訴人潘文雯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將 吳瑞明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申請萬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卡,已由吳瑞明折損滅失乙情,業據共犯吳瑞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