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英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陳英菊為身心障礙之人(極重度視障),領有丙級按摩技術證,平日以按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花蓮市○○○路○○○號2樓住處,為告訴人 陳凱侖 進行按摩,因按摩不當,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拉傷及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101年5月29日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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