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補充:陳秀妹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上7時許開始飲酒,於同日晚上
8時許飲畢,於同日晚上8、9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居處;
(二)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01年4月11日晚上9時1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相同之公共危險,然係於88年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次犯行距本案再犯時間已久,尚難斷認其不知悔悟或耽溺於酒精,參之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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