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
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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