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95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已於94年2月19日死亡,是相對人顯無當事人能力,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並未駁回其聲請,自始與法未合,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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