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品(螺絲起子部分並未扣案)」更正為「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未扣案);第10行「嗣經警於96年3月30日循線查獲。」更正為「嗣因 費正立 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稱係與甲○○共同行竊,警方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核與」下方加註「證人即共犯費正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行竊情節相符,並與」;第4行「 蘇哲民 」更正為「丙○○」;第5行「證述甚詳」更正為「證述失竊情節相符」;附表犯罪方式欄有關「十字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之記載,均更正為「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滿足個人生活需求,與共犯費正立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再變賣現金花用,雖個別犯罪所得財物不高,然被告行竊財物次數高達19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產監督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所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各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其他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就被告上開減得後之刑期,依同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甲○○與共犯費正立用以行竊財物所用之十字型螺絲及老虎鉗,未據警方扣押在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甲○○於本案行竊財物之次數雖高達19次,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6年3月間,地點則多在廢棄的眷村,行竊財物則多為鐵門、水龍頭或熱水器等僅足供低價出售給環收回收業者之物品,足認被告係因發現廢棄眷村內,尚存留足供出售給環保回收業者之財物,而萌生竊盜犯意,並為多次竊盜犯行,復因修正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須論以19次之罪刑,惟就其竊盜行為本質而言,尚難因被告於上開短時間內,同係在廢棄眷村內之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無依公訴意旨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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