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傾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友人家中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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