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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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0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經聲請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通知未到,且其亦因另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 桃檢玲 執新緝字第七一五號通緝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點,雖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係於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之前,然其宣告緩刑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之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意旨,係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中檢輝執振 九六執緩二三一字第0九0二0四號函一紙,足認受刑人未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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