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
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7年4月29日止,動用該
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本
應於97年4月29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肆仟伍佰元,詎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4月29日止,尚欠本金玖萬肆仟捌佰
參拾肆元、約定利息壹仟陸佰陸拾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表示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
何事以供本院審酌,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
通知復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
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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