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茂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 晁威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姓名 張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
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
表示其與原告間並無交易,只代為處理原告與第三人之交
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雖
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坦承係代第三人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其應負付款之責已明,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負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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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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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土地銀行竹│民國96年3月31日│民國96年4月2日│壹拾萬元│ASB0000000│
││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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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96年7月31日│民國96年12月28日│壹拾肆萬伍仟元│A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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