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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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清滄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前係自五塊厝段119之10地號土地(下稱119之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經高雄港務局列入輔助公教人員興建住宅計畫,與119之10地號土地均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下稱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依公告現值辦理讓售。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強收取補償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補償金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詎原審竟認上訴人如欲承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不適用公教住宅作業要點,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稱上訴人迄未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列入輔助興建計畫與上訴人有無使用權源分屬二事,均已違背法令。又認上訴人人格權未受侵害,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屬違背法令。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返還補償金89,492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8元);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未表明係違反何法令,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前揭認定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公教住宅作業要點乙節,然原審認被上
訴人無需返還補償金,係基於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乙節,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為判決基礎,與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依據何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依據及計價標準,係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其他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縱認上訴人欲申購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辦理乙節,就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因此違背法令,應廢棄之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略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等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爭執為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此觀原審判決理由甚明,未悖於上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稱上訴人
迄未申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列入輔助興建計畫與上訴人有無使用權源分屬二事等情,均違反法令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說明上開部份係違反何具體之法令,故此部份上訴指摘,非屬合法。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應適用公教住宅作業要點,及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屬違背法令之事由,為無理由;其他主張之事實未說明係違反何法令,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