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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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97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許文榮 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僅列「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0、5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月22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房地之業經鑑定價額為4,989,6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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