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聲請狀」1份,陳明案由「為聲請土地及建物塗銷設定事」,並載明簡略之事實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得知其真意究係聲請調解或起訴,及其請求判決之事項為何,亦無法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正本1份及繕本
2份,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出補正書狀1份,載明訴之聲明為「一、請依法判定原告清償欠款後被告應塗銷土地及建物之設定登記。二、訴訟塗銷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並未於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塗銷之設定登記為何種物權登記,及訴之聲明第1項中所稱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究竟為何,致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仍然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原告既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期限內合法補正前揭事項,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