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原名 陳齡茹 )係夫妻,經營「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惡性倒閉,自訴人亦為被害廠商之一,該倒閉事件經被告等以二成許之比例清償和解。其後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被告等又表示欲再從事家具業,願繼續向自訴人購買實木板製作家具,自訴人以被告等惡性倒閉在先,對於被告等之信用已經否定,加以拒絕,惟被告等向自訴人稱其等願以生意往來所收客票支付貨款,自訴人誤信為真實,為求營運順暢,乃陸續供應實木心與被告等交易,被告等交付以乙○○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支票(下稱編號一至四支票)及其他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詐稱均係客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自訴人收受後,其中除其他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兌領十二張外,編號一至四支票均遭退票,乙○○之支票帳戶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拒絕往來。自訴人經比對退票理由單所列發票人資料,發現被告等所謂「乙○○」名義之客票即係丙○○之妻陳齡茹之支票,被告等竟於倒閉後,由陳齡茹更名為乙○○而向銀行申領支票,以供丙○○向自訴人謊稱係所收客票,使自訴人誤為真實,計遭詐騙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之實木板,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述、被告丙○○交付予自訴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承認編號一至四支票係其等簽發交付予自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丙○○是日日昇傢俱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未在公司擔任職務,編號一至四支票並非為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而簽發,而是與自訴人互換支票而交付予自訴人的;又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我們的家具工廠先後遭受 桃芝 與納利颱風之風災,損失甚為嚴重,才無法支付交換予自訴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票款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提出之編號一至四支票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雖據被告二
人承認係其等簽發交付而遭受退票無誤,惟此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係為償還貨款而簽發該等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又自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關於編號一至四支票之出貨單,以供本院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二人復否認交付該等支票予自訴人之原因係為購買貨物,故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係為購貨而交付該等支票之陳述即非無疑。
㈡其次,被告二人復陳稱:我們與自訴人從八十七年間起,就開始有互相幫助而交
換支票的行為,我們與自訴人換票的情形是依各自所需的金額來請求對方開票,再以各自的支票進行交換,換票的張數有時不一樣,票面金額也未必相同,差額會以現金補償,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就是我們持以和自訴人交換的支票,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支票就是自訴人持以和我們交換的支票,我們收到自訴人的支票就轉出去,又九十年十月時,我們的工廠因受颱風災害而停擺,沒有再進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支票影本五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自訴人對此並未爭執,顯見自訴人與被告於編號一至四支票簽發期間確有交換支票情事,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即屬有可能,並非無據;再者,被告丙○○經營之日日昇家具公司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受桃芝颱風侵襲淹水達二公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受納莉颱風侵襲,淹水達三公尺以上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自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予採認,故被告二人所辯,係因遭受天災致影響其償債能力,應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既非無的,而自訴人所為主張,復無證據可證為真正,自不得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以偽稱之客票向自訴人詐騙貨物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支票(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帳號│退票日│├──┼──────┼─────┼────┼────┼──────┼────┤│1│嘉義市第一信│JCB0000000│90.11.22│40500元│乙○○│91.4.25│││用合作社 忠孝 ││││00000-0-0號││││分社││││││├──┼──────┼─────┼────┼────┼──────┼────┤│2│同右│JCB0000000│90.11.25│40500元│同右│91.4.26│├──┼──────┼─────┼────┼────┼──────┼────┤│3│同右│JCB0000000│90.11.30│51000元│同右│90.11.30│├──┼──────┼─────┼────┼────┼──────┼────┤│4│同右│JCB0000000│90.12.10│111000元│同右│90.12.10│├──┼──────┼─────┼────┼────┼──────┼────┤│5│安泰商業銀行│AS0000000│90.10.20│152700元│乙○○││││嘉義分行││││7141-5號││├──┼──────┼─────┼────┼────┼──────┼────┤│6│臺灣省合作金│DY0000000│90.10.27│95500元│甲○│退票│││庫北港支庫││││01483-1號││├──┼──────┼─────┼────┼────┼──────┼────┤│7│同右│DY0000000│90.11.15│126500元│同右│退票│├──┼──────┼─────┼────┼────┼──────┼────┤│8│台灣中小企業│AV0000000│91.10.20│165000元│青林商行 許林 ││││銀行南嘉義分││││ 翠枝 (即甲○││││行││││之妻)││││││││01037-7號││├──┼──────┼─────┼────┼────┼──────┼────┤│9│同右│AV0000000│91.11.20│125000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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