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住○○市○○○路0段000號9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釋字第292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㈠,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305號、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71年10月18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則㈠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108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92號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據該院受理在案,惟該聲請破產事件尚未經該院為破產宣告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影本,及本院依職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尚未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況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強制執行程序本即應停止,亦無聲請由法院另為裁定停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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