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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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272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洪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