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
原告 胡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告 陳俞卉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於106年4月17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胡石信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依約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詎料被告僅給付70萬元,即拒不給付餘款,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復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259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稅籍整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契約約定於買賣標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買受人始負給付尾款之義務,然原告迄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原住民,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前由原告之父 胡正忠 (歿)居住使用,胡正忠逝世後曾由訴外人胡石信於109年間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分配申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4月14日復區農經字第11100094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及胡石信於106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亦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為被告及胡石信,然被告僅給付70萬元,經催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增編,系爭土地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又系爭契約是以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被告後即應給付60萬元尾款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第2條復約定「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總價款維臺幣1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以本件系爭房屋大部分為木造且已搭建逾30年,系爭土地依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3元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含系爭土地、房屋應堪認定。又縱使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前為胡正忠向區公所申請使用,胡正忠逝世後經其子即訴外人胡石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與系爭土地之淵源,非不得辦理土地權利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3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使用地類別未明(暫未編定),又胡石信原申請之土地分配案因土地使用區分未明致餘1年,戶籍資料亦逾期,須俟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區編定後另案重新申請辦理,有復興區公所系爭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又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亦約定「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尚在辦理增編業務,待完成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前,與被告約定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將此權利出賣與亦具有原住民身份之被告及胡石信,尚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無違,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僅有系爭房屋,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次按「尾款『民國107年4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約定(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時即有交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本件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含系爭土地、房屋既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約定「所有權移轉完竣後」之要件自應指包含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屋與土地,被告始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未以合法之原因主張解除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259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稅籍整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率二分之一)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