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蔡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881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及分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881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於下表;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利率
1
85,261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3,948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7,204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9,904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66,564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元)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元)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還金額(新臺幣/元)
1
艾瑪精品店
香奈兒郵差包
7,751
18
139,52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7
85,261
2
艾瑪精品店
香奈兒長方盒子
5,329
18
95,92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6
63,948
3
艾瑪精品店
香奈兒19鍊包
7,267
18
130,80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6
87,204
4
艾瑪精品店
Chanel包包
9,992
18
179,85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6
119,904
5
精品
11,094
12
133,125
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
6
66,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