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告 林庭聿
被告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向原告承攬貨物運輸,因故未完成履約,導致貨物損失而需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942元,為保障原告,故被告同意履約理賠2,424,942元,已分別陸續滙款111年9月13日30萬元、111年11月10日30萬元、111年11月18日50萬元、111年11月23日50萬元、111年11月24日15萬元、111年12月21日20萬元,仍剩餘474,942元未依約賠償完畢, 爰基 於欠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原告仲介與訴外人大陸貨物運輸公司為貨物運輸,因此系爭貨物運輸契約存在於大陸貨物運輸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然系爭貨物運輸因故未能完成,原告之貨物運輸損失及其相關費用僅為195萬元,嗣後原告乃向大陸貨物運輸公司請求賠償,經被告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協調,大陸貨物運輸公司乃同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並將賠償款項匯與被告,委由被告代為交付,是以被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匯款30萬元、111年11月10日匯款30萬元、111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50萬元、111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111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是以,自始至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貨物運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毋庸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僅係代大陸貨物運輸公司交付賠償金,而大陸貨物運輸公司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貨物運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942元等語(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第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輸契約關係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原告與被告間有貨物運輸契約關係,但是僅係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爭執本件貨物運輸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為195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然就其前揭主張兩造間有貨物運輸契約關係,及爭執本件貨物運輸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為195萬元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承攬貨物運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942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74,9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