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91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告 丁邦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於同年月24日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用期限為3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後續未依約按月還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雖經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份、112年9月至12月份間執行存款抵銷被告帳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錢都有按時繳納,不知道為何利息還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勞動部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上開利息過高等語為其抗辯,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相符合之請求,上開抗辯自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