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實貴孝夫,嗣變更為望月弘秀,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曾12次將普通自小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大理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30分鐘25元,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現場立有告示,如未繳費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費即離場,積欠停車費66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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